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4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陳映蓁
被 告 謝槤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項未還,嗣安泰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
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