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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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
原 告 魏志龍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被 告 魏仲萩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612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追加起訴暨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27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魏茂興 所有並
為管理與使用,被繼承人魏茂興於民國104年4月6日死亡
後,原應由訴外人即原告(長男)之子 魏英倫 取得所有權,
然原告之三弟即被告向原告表示父母親晚年都是他在照顧,
所以要求將系爭房屋1/2產權由被告繼承,以補償被告照顧
父母之辛勞,原告為維護兄弟間和諧情感起見,乃同意將系
爭房屋由被告繼承1/2,原告繼承1/2,並默認由被告全權
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以租金收益作為看護、照顧母親魏
范滿妹 之費用,嗣母親 魏范 滿妹於107年5月4日死亡,被
告卻完全拒絕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
,原告遂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
授權,並請求承租人伊籟網通有限公司(下稱伊籟公司)直
接與原告委任之律師聯絡,俾原告得以了解系爭房屋之出租
情形,伊籟公司雖因被告要求不得將租賃契約交付原告閱覽
,然也承認每月租金為25,000元,每3個月開立每月1張之
25,000元到期支票交付被告,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
止,每月受領25,000元之一半租金,共150,000元【計算式
:25000×1/2×12=150000】,另108年6月1日至108
年11月30日止,每月受領25,000元之一半租金,共75,000元
【計算式:25000×1/2×6=75000】,扣除母親過世後
所產生之相關合理費用之一半即16,38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58,612元【計算式:75000-(18756+2129+2584+13
07+6000+2000)/2=58312】,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向被告為不得就系爭房屋單獨出租或續租予任何人之意思表
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612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魏茂興過世前有交代有些費用要支付,
所以被告係以系爭房屋的租金來支付費用,系爭房屋雖仍在
出租中,但租期已滿,承租人隨時有可能會搬走,當初原告
有同意以系爭房屋的租金收益做為看護及照顧母親的費用,
105年6月被告聘請印尼看護Hayati照顧母親 魏范滿妹 ,期
間約3年,107年5月4日母親魏范滿妹往生,隨後印尼龍
目島大地震,Hayati印尼家亦屋倒人傷,Hayati必須寄錢回
去濟助家人,107年5月至107年11月被告給付Hayati安家
費用等如附表所示,共約183,265元,已超出原告求償的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茂興於104年4月6日死亡,系爭房屋
由原告及被告各繼承2分之1,並默認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
房屋出租事宜,以租金收益作為看護、照顧母親魏范滿妹之
費用,嗣系爭房屋由被告出租予伊籟公司,每月租金25,000
元,105年6月被告聘請印尼看護Hayati照顧母親魏范滿妹
,期約3年,惟母親魏范滿妹於107年5月4日死亡,被告
於107年6月3日將看護Hayati辦理轉出,有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被繼承人魏茂興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魏茂興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261、265-269、3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
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
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
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固有明文。
然該條第2項之增訂,係因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請求之範圍不及於管理人因管
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為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
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以除去經濟
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故
民法第177條第2項即是為不法管理者所特設,乃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仍作為自己之事務而為管理,此類管理亦僅發生
於客觀的他人事務,如出賣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行使
他人之無體財產權等。查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
書(見本院卷第87-90頁)所載,出租人為被繼承人魏茂興
,被告為代理人,承租人為 張益華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
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第1年每月租金18,000元
,第2年每月租金20,000元,第3年每月租金25,000元,被
繼承人魏茂興於104年4月6日死亡,未重訂租約,嗣系爭
房屋雖由兩造各繼承1/2,然期間一直由被告單獨受領並管
理處分租金,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係為自己利益而出租
系爭房屋(處理自己之事務),非屬管理他人事務,更非屬
為他人管理事務,至於租期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亦未另訂新租約,目前屬不定期租賃狀態,被告亦繼續收
取租金,在主觀上及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
情事,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一半租金
所得之利益,尚難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屋的租金收益做
為看護及照顧母親的費用,已如前述,又兩造母親范滿妹於
107年5月4日死亡,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7年5月5日
起即不再用以支付看護、照顧母親魏范滿妹之費用,且原告
於107年6月22日已發函被告,就其所有1/2所有權終止由
被告出租、收租之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有台北榮星郵局第00
1236號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7-31頁),即被告亦應
自107年5月5日後將系爭房屋之一半租金交付原告或其指
定之人,亦即被告受領自107年5月5日起屬於原告所有之
1/2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計12個月之
租金150,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
止計5個月之租金75,000元,洵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107年5月至107年11月被告給付Hayati安家費用
等如附表所示,共183,265元,已超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故無庸再為給付云云,茲析述如下:
⒈107年5月18日臺北-峇里島(探親)機票18,756元:
此項費用,原告不爭執。
⒉107年5月18日峇里島-龍目島機票2,129元:
此項費用,原告不爭執。
⒊107年11月16日臺北-峇里島(返鄉)機票11,300元:
兩造母親 魏范滿妹北 於107年5月4日死亡,Hayati之看護
職務應隨即終止,其僱主即被告即應終止與Hayati之聘僱契
約,如Hayati無新僱主,被告即應付費讓Hayati返回印尼,
而Hayati亦於107年5月18日返鄉探親,已如前述,且被告
既已於107年6月3日將Hayati辦理轉出,則自107年6月
4日後關於被告支付予Hayati之費用即與兩造約定之照顧母
親所發生之費用無涉,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共同負擔,被告因
個人情誼讓Hayati返鄉探親後回到臺灣並繼續居住被告家裡
,並未得到原告同意,又因Hayati未找到新僱主,不得不於
107年11月16日返回印尼,被告欲支助其返鄉機票,自應由
被告單獨負擔,故原告拒絕共同負擔Hayati於107年11月16
日臺北-峇里島之返鄉機票費用11,300元,洵屬有據。
⒋108年5月9日臺安醫院診療費用2,584元:
此項費用,原告不爭執。
⒌107年5月至8月健保費5,228元:
此項費用,原告僅同意負擔107年5月之健保費1,307元(
計算式:5228÷4=1307),因被告已於107年6月3日將
Hayati辦理轉出,被告因個人情誼讓Hayati辦理轉出後繼續
居住被告家裡,未得到原告同意,所以自107年6月起所發
生之健保費用,亦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故原告拒絕共同負擔
Hayati於107年6至107年8月之健保費3,921元,洵屬有
據。
⒍108年5月15日外勞安定費6,000元:
此項費用,原告不爭執。
⒎107年8月4日外勞安定費4,268元:
因被告已於107年6月3日將Hayati辦理轉出,被告因個人
情誼讓Hayati辦理轉出後繼續居住被告家裡,未得到原告同
意,所以107年8月4日之外勞安定費4,268元,亦應由被
告單獨負擔,故原告拒絕共同負擔Hayati於107年8月4日
之外勞安定費4,228元,洵屬有據。
⒏108年5月至同年11月安家費133,000元:
108年5月安家費18,000元,已由系爭房屋之108年5月租
金收入抵用;108年6月安家費20,000元,因被告已於107
年6月3日將Hayati辦理轉出,故僅需支付3天的薪資2,00
0元(計算式:20000÷30×3=2000),至108年7月至
同年11月每月安家費19,000元,共95,000元,乃被告因個人
情誼讓Hayati辦理轉出後繼續居住被告家裡,未得到原告同
意,亦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故原告拒絕共同負擔Hayati於10
7年6月3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薪資,洵屬有據。
⒐故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16,388元【計算式:(18756+2129
+2584+1307+6000+2000)÷2=16388】。原告主張10
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6個月,被告原應
給付原告75,000,扣除原告應分擔之16,388元後,尚應給付
原告58,612元(計算式:00000-00000=58612),為有
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49頁),追加起訴狀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亦有國內掛號
查詢單可按,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150,000元自108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612元自108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150,
000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給付58,612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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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5月18日│臺北-峇里島機票│18,756元(探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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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5月18日│峇里島-龍目島機票│2,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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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11月16日│臺北-峇里島機票│11,300元(返鄉)│
├──┼───────┼─────────┼────────┤
│4│107年5月9日│臺安診療費│2,584元│
├──┼───────┼─────────┼────────┤
│5│107年5月至8月│健保費│5,228元│
├──┼───────┼─────────┼────────┤
│6│107年5月15日│外勞安定費│6,000元│
├──┼───────┼─────────┼────────┤
│7│107年8月4日│外勞安定費│4,268元│
├──┼───────┼─────────┼────────┤
│8│107年5月││18,000元│
││107年6月││20,000元│
││107年7月││19,000元│
││107年8月│安家費用共7個月│19,000元│
││107年9月││19,000元│
││107年10月││19,000元│
││107年11月││19,000元│
├──┼───────┴─────────┼────────┤
│合計││183,265元│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