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邱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
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與富邦銀行簽立所得金信
用貸款申請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分期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前4個月為0%,自93年11月起按固定利率12%計
算,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
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4年2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5萬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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