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3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鈕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