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楊華興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 藍珮青 結婚,上訴人乙○○為藍珮青之父、丙○○為藍珮青之姊。90年間,伊應友人 魏隆 評即當年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董事長之邀請,同意以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10元參與該公司之現金增資,認購66萬股股票,並得訴外人 陳辜信 (即伊妹婿)、藍珮青、上訴人乙○○、丙○○等人同意,將所認購之巧新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 渠等 名下, 伊得 隨時要求渠等無條件辦理過戶並交付股票,同年7月開立支票支付股票價款。上開66萬股,其中6萬股由上訴人乙○○出資60萬元認購;其餘60萬股則為被上訴人出資60
0萬元認購;伊因任職醫生,收入頗豐,為避稅原因,遂將其中5萬股登記於自己名下、20萬股借名登記於陳辜信名下、5萬股(原審誤載50萬股)借名登記於藍珮青名下、4萬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26萬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嗣因伊與藍珮青於95年裁判離婚,藍珮青竟強行取走登記於伊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5萬股、汽車,並將伊出資購買之新光人壽保單4份解約且領走解約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因伊與藍珮青之婚姻關係結束,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存在。伊遂於95年11月間,請求上訴人乙○○、丙○○返還借名登記於其二人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然其二人卻藉詞拒絕返還股票。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767、179、18
4、25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伊,並協同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㈡上訴人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伊,並協同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1年9月間,曾購買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7樓之預售屋,因無力支付,故於81年4月至11月間,多次向上訴人乙○○借款繳納房屋貸款,上訴人乙○○亦多次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249萬4,980元。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乙○○房屋租金將近100萬元,且自81年11月至84年11月間,被上訴人均以每月2萬2,000元租賃上訴人乙○○所有台北市○○路○○巷○號房屋,故兩造間協議以300萬元之巧新公司股票清償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超過300萬元之部分,則由上訴人乙○○另匯60萬元予被上訴人認購6萬股巧新公司股票。若被上訴人非以上開巧新公司股票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豈敢在「舊債未清」之情形下,再借用上訴人乙○○名義登記?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若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何以被上訴人從未持有登記於上訴人乙○○、丙○○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何以其中6萬股係由上訴人乙○○出資60萬元認購?何以不分散登記於不同人(包括被上訴人之母親、姐妹名下),以達降低稅率目的?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債務。原審判決認定有違常情,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於調解時先稱系爭股票是被上訴人贈與,後稱兩造間有債務關係,但未能證明債務存在。
㈡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乙○○租金,上訴人乙○○應舉證
證明之。而藍珮青為乙○○女兒,除對給付租金細節無法回答外,且因與伊有離婚、互控傷害等數件民、刑事關係,藍珮青之證詞可信度亦屬可疑。上訴人乙○○湊足與股票金額相等之債務,兩造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7月間,以每股10元向巧新公司認股66萬股,其中6萬股由上訴人乙○○出資60萬元認購;其餘60萬股則為被上訴人出資600萬元認購;並將其中5萬股登記於自己名下,其餘20萬股登記於陳辜信名下、5萬股登記於藍珮青名下,4萬股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股票編號:
90-ND-0000000~90-ND-0000000),26萬股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等情(下稱系爭股票),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權利人者,惟出名者並不行使登記權利人之權益者,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雖非民法債編所列之有名契約類型,惟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並無不可。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他方(即上訴人)同意並許可本於借名登記之目的範圍內,將系爭股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7月間,以每股10元,出資660萬元認購巧新公司股票66萬股,其中以上訴人乙○○名義登記4萬股、以上訴人丙○○名義登記26萬股(其餘部分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係以借名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無非以認購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其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付款之支票所支付(見原審卷第4-8頁),並請求訊問證人巧新公司股票買賣承辦人 林玉瓶 、被上訴人之妹婿陳辜信(見原審卷第47頁)、原巧新公司董事長 魏隆評 (見原審卷第47頁)等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原審起訴及審理時,一再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基於信託關係,將其所有系爭股票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見原審卷第2頁、33頁背面、56頁背面),迨至94年4月10日之準備㈢狀之後,變更其法律關係之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第156、172、247頁)。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權利人者,惟出名者並不行使登記權利人之權益,有如前述,而所謂信託關係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信託關係係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是兩者之法律關係有別,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究竟有無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尚且分不清楚,更難謂兩造間業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取。
八、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金錢借貸,非僅囿於為支付自己認購之股款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以借名方式登記之事實。故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縱使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巧新公司,用以支付股款,尚不足以證明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至於證人魏隆評、林玉瓶、陳辜信經原審諭知具結並隔離訊問(為保持原意,盡量照原筆錄轉載),證人魏隆評結稱:「民國91年之前擔任董事長,之後到目前擔任董事。」、「我只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我與原告是同學關係。」、「有邀請原告投資巧新公司」、「原告出資六百萬元,每股十元,所以他買了六十萬股。原告之前沒有持有巧新公司的股票,之後也沒有聽說他再買過,後來在前年九十五年十月份巧新公司上興櫃自由買賣,我就不知道了。」、「由巧新公司辦理,當時的股務負責,但他已經離職,林玉瓶是經手財務,知道原告出資的事情。」、(原告出資六百萬元,如何給付給公司?)「我不清楚。」、(全部都是原告出資的嗎?)「我不清楚,我介紹原告入股後,就由公司股務與原告接洽。」、(原告是否有說購買的股份要登記在誰名下?)「當時他沒有特別跟我講。」,原告訴代經法官同意直接訊問證人:(原告當時買巧新公司股票時,是否都是由原告與公司接洽?)證人:「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六十萬股是你邀約原告買的,還是原告主動說要買這些股份?)證人:「我出面邀約,數量由原告決定。」;證人林玉瓶(從八十五年三月到現在,都是擔任財務課長)結稱:「現金增資是由股務負責,我負責收股款。」、「(原告)他有拿支票來繳納股款,他給付面額共計六百六十萬元的支票。」、(原告認購幾股?)「我沒有負責股務,所以不清楚他認了幾股。」、(被告乙○○、被告丙○○是否有出資?)「這部分我沒有接觸到。」,原告訴代經法官同意直接訊問證人:(原告給付上開支票後,是否有再跟你換票?)證人:「有。」、(他換票金額多少?)「不記得。」、(你收受原告支票,是否都是由原告本人出面處理?)「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法官同意直接訊問證人:(可否提供原告交給你們支票的詳細資料?)「(庭呈當時收受原告給付的支票影本)不記得哪一部分有換票,換票後總金額相同,只是有部分支票日期不同。」、(請提供換票後的支票資料。)證人:「我無法提出,那不是我託收的,公司留存只有我託收的部分,那是江小姐託收的,江小姐不是公司的員工,所以公司沒有留存資料,江小姐是以前總經理的太太。」、「江小姐是以原告名義匯款,我沒有向公司報備是否可以提出帳戶資料(庭提公司帳戶資料,閱後發還),總共六百六十萬元,其中第一筆於90年7月16日支票兌現150萬元,第二筆於90年
8月2日支票兌現60萬元,第三筆於90年8月31日支票兌現60萬元,第四筆於90年9月10日以原告的名義匯入390萬元。」;證人陳辜信稱:(在九十年間是否有認購巧新公司的股票?」「是原告用我的名義認購的,總共認購有115張,即115
000股。」、(原告當時總共認購幾股?)「我不知道。」、法官問:「原告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登記認股?」「大概是要節稅。」、「原告是否還有以別人名義認股?」「我不清楚。」(原告事後是否有說要賣、或處分股票?)「目前還沒有處分。」、(巧新公司的股東會是否有通知你參加?)「所有有關股東事項通知都會寄到我家,我都不管,因為我認為原告都會知道。」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6頁)。觀之證人之證詞,證人魏隆評明確結稱:當時他沒有特別跟我講,購買的股份要登記在誰名下,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證人林玉瓶稱我沒有負責股務,所以不清楚他認了幾股,更遑論其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證人陳辜信雖稱:原告用我的名義認購的,總共認購有115張,即115000股,但其亦不明白「用我的名義」之意義為何。且亦明白表示不知道原告當時總共認購幾股。而原告用其名義登記認股之用意,證人陳辜信稱「大概是要節稅。」,所謂「大概」,無非其個人推測之詞,何況問其「原告是否還有以別人名義認股?」,證人陳辜信明確稱「我不清楚。」,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灼然可見。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有任何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無從證明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主張民法第767條、179條、184條或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其聲明之給付,即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及民法第767、179、184、25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4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伊,並協同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㈡上訴人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26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返還伊,並協同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時,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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