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4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9日飲酒後駕駛VT-7031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因異議人僅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96年2月16日到案繳納罰鍰並接受吊扣上開駕照,異議人復於96年7月10日聲明不服,高雄區監理所掣開裁決書交付,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考量異議人家庭生計問題,准許免予吊扣聯結車駕照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㈢經查,異議人於
96年2月9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照12個月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12日高監自字第096002959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1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
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等情。
二、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指「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依抗告意旨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以觀,其所裁決之內容,應即係指「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意,此雖係行政執行問題,但原行政機關既逾越規定,曲解法令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當事人又無他法可資救濟,本院認應一併受理,先予說明。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該條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予以規定為「如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故依上開規定,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係指吊扣或吊銷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後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除保留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外,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予以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處罰之原則,不應擅自擴充處罰之範圍而置上開法律條文已經修改之事實於不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所謂「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既將「汽車」及「其駕駛執照」併列,且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申言之,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自用小客車及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若駕駛聯結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聯結車及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不得漫無目的,違背法令而予以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解釋而不待言。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酒精濃度雖超過規定之標準,此為受處分人所自承,然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係無自用小客車駕照可供吊扣,尚不得逾越上開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逕行吊扣。
四、原審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另為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在實務作業上考照之資格及核發於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原領有之較低一級駕照皆收回作廢,並無保留云云,據為認定應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之理由,惟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可知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仍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如需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仍需另行考照;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縱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仍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足見各種類之駕駛執照仍有其分際,不能視為一體(已取得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如再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並不當然應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換發為汽車駕駛執照,否則如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而應換發為汽車駕駛執照並因此撤銷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依上開交通規則說明,即不得再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此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而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尤不能僅因駕駛某一級之汽車違規,即認較高級之駕駛執照亦應全部予以吊扣。至於受處分人雖仍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能駕駛小型車,但抗告人仍非不能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此係執行技術問題,應由抗告人自行處理),仍不能因此即認應吊扣其聯結車之職業駕駛執照甚明,至抗告人所稱酒駕致死占交通死亡事故比率年年上升,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列為取締重點云云,與本案無關,抗告人所稱原審裁定選擇對違規駕駛人之私益作為解釋,不符公平正義原則,顯然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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