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4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後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於其無機車駕駛執照而得以免於吊扣汽車駕照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汽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
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騎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乙○○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9月17
日晚上11時4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縣○○鄉○○路○段546之1號前,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檢察官簡易處刑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
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違規,抗告人
據以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本件受處分人既酒後騎重機車違規,則依修正後之新法,其僅應受吊扣「重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不應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此乃正確解釋法律之結果,核與公平原則無涉。至本件受處分人考領汽車駕照,酒後騎乘重機車,因其未考領重機車駕照,無從吊扣重機車駕照,但其酒後駕駛重機車,及持汽車駕照,駕駛重機車(無重機車駕照)違規行為,仍可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22條規定舉發而受罰鍰處分,亦與公平原則無違。
㈢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950030
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2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㈣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一節
,為受處分人自承,並經原審電詢在案(見原審卷第19頁)。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其酒後駕駛重機車違規,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吊扣重機車駕照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汽車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汽車駕駛執照。抗告人以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