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燈,欲起步行駛之際,乙○○見甲○○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咖啡色米格紋樣式之BURBERRY牌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驅車靠近甲○○之左側,趁甲○○未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PANTECH廠牌PG-1
9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眼鏡、黑色鑰匙包、咖啡色LV牌錢包各1只、銀色筆記本1本等物),得手後隨即急駛機車逃逸。嗣經甲○○報案後,為警調閱上揭甲○○所有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為乙○○所使用,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之犯行,辯稱:PANTEC
H廠牌PG-1900型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是我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以3千元向綽號「 阿華 」之男子買的,伊沒有行搶云云。惟查:
㈠、於95年12月2日13時30分許,被害人甲○○騎乘車牌000-
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燈,欲起步行駛之際,遭1名年輕男子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遮蓋車牌號碼之黑色重型機車,趁其不備,自其左側搶奪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米格紋樣式之BURBERRY牌皮包(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漢神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PANTECH廠牌PG-19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眼鏡、黑色鑰匙包、咖啡色LV牌錢包各1只、銀色筆記本1本等物),得手後隨即急駛機車由五福四路右轉大智路左轉大仁路往鼓山方向逃逸。又案發後,被告持用而為警查扣之PANTECH廠牌PG-190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被害人家中小狗照片)確定係被害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32至34頁)。又被告於96年12月3日(即被害人遭搶翌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即持被害人上開遭搶之行動電話使用,而為警調閱上揭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經警通知被告到案後,扣得被害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等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4至3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8至12頁、第39頁)、手機照片2張(見警卷第38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PANTECH廠牌PG-1900型號之行動電話是我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以3千元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買的,伊沒有行搶云云。惟查:
⑴本案經警帶同被告至其所述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處即高雄
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跳蚤市場現場訪查,受訪人蔡振忠表示:我約於95年12月初即在此市場販售玩具、小孩衣物等,不認識綽號「阿華」之人,也不曾見過我旁邊攤販有販售中古手機等語,另受訪人 歐慶昌 亦表示:我在此市場販賣CD、VCD等有2、3個月之久,不認識有綽號「阿華」之男子在此販售中古手機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202專案查訪表2份及現場訪查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3頁),復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述上情在卷(警卷第3頁),而被告就綽號「阿華」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如何聯絡,亦均未能供述(見警卷第1頁反面),復無法提出任何其向「阿華」男子購得系爭行動電話之證據,是被告辯稱:系爭手機是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云云,已非可信。
⑵被告就其於何時購得系爭行動電話,在警詢之初辯稱:約
於95年12月2、3日14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向綽號「阿華」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云云。嗣經警質疑一般常理購買中古手機時,均會當場測試是否可使用,被告則供稱:我於當日15時許有當場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測試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惟經警提示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95年12月2日下午並無任何通聯紀錄,直至95年12月3日上午11時12分1秒許始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即被告所述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則又改口辯稱:應該是在95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購買,並當場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測試云云,在本院又辯稱:
伊是在12月2日或3日中午12時左右向「阿華」購買的,係在購買當日下午約2、3時,我插入自己的SIM卡撥打測試云云,足見被告就其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間,或使用行動電話撥打測試之時間,先後供述已明顯不一致。又觀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6頁),被告開始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間係於95年12月3日上午11時12分01秒,且該第1通通聯「並非撥打」而係「受話」,且直至同日下午1時56分54秒許之另3通通話,亦均係「受話」,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卷附通聯紀錄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3日(即被害人遭搶翌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即持被害人上開遭搶之行動電話使用,而為警調閱上揭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經警通知被告到案後扣得被害人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被害人遭搶時間(即95年1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後之95年1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1時56分許,確實出現在犯罪地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與高雄市○○區○○○路附近,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36頁),亦與被害人上揭所述行搶之男子於行搶後,騎乘機車往「鼓山」方向逃逸之情相符,復佐以被告就其於95年12月2日13時以後人在何處、做何事,於警詢中供述:我忘記當時在何處,可能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無人可證明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由上述事證相互佐證以觀,自堪認本案行搶被害人之人即係被告無疑,被告上開所辯:PANTECH廠牌PG-1900型號之行動電話是我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買的,伊沒有行搶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原審因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騎機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又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矢口否認犯罪,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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