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七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第八六六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剔食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八月七日,在前開住處房間內以前揭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亦在前開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其 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同年八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政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且為警發現其手臂有多處注射毒品之針孔痕跡,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0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剔食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點0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九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另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剔食吸管一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均與公訴人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己之身心健康,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欲儘速入監執行,本次應有戒毒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0一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又該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被告使用過於施打毒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另塑膠剔食吸管一支,經本院送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上開物品顯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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