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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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四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月比例折算,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撤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九月,前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案件罪刑接續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監。然甲○○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撤銷假釋,同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甲○○則於上開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距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上之「玉山旅社」一號房內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第37頁);參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四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六月比例折算,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處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撤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九月,前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案件罪刑接續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假釋出監。而於上開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重利等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