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七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九五公里加二百公尺處,在同向四線車道,行駛中內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舉發「同向四線車道行駛中內車道」違規,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掣開裁決書罰款新台幣(以下同)叁仟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九五點二公里行駛中內第二超車道,為警舉發,係因當時為上班時間,車子很多,無法馬上回到外側車道,開單後伊有和警員講,警員也覺得有道理,所以也沒有要伊在紅單上簽名,因為了行車上的安全,違規應可以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GL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九五公里加二百公尺處,在同向四線車道,行駛中內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其提出之申訴狀及聲明異議狀承認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在案可稽。受處分人確有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同向四線車道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以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及行車安全,制定法律加以規範,限制或禁止車輛、行人通行,並對於違反規定之駕駛人、行人科以罰鍰,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駕駛人及行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係上班時間,車子很多,無法馬上回到外側車道云云,然查,受處分人行駛之高速公路一九五公里加二百公尺處,既係同向四線車道之路段,則依上開規定,大型車即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此為一般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應知悉,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大型車行經該路段,即應遵守上開交通標誌規定,在遵循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超越前車時,僅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不得利用中內車道超越前車,尤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行駛中內車道之藉口;縱當時係上班時間,車流量極大,車道回賭,大型車仍不得行駛中內車道,否則人人均以車流量大,前後車緊跟,無法超越前車為由,利用中內車道超車,將更影響行車流暢及交通安全,並使上開禁止行駛中內車道及內車道之規定形同具文,殊非立法本意,受處分人上開辯稱,要無足採。
㈢至受處分人辯稱:因伊與警員解釋後,警員認為其說詞有
理,所以沒有要伊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云云。然依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記載為「拒簽」乙情觀之,顯係受處分人於警員開具違規通知單後,要求其簽名,受處分人拒絕簽名,舉發之員警乃在該通知單上載明拒簽之意旨甚明,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辯稱,尚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同向四線車道之路段,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一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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