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公路西向17公里處查獲,雖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均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毛重
8.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聲請裁定期間,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未遭警方查獲。警方查獲之人,係冒用被告之名字採尿、應訊,本人願驗尿、驗指紋,協助辦案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警查獲自稱甲○○之人,當時並未攜帶其本人之證件,係警方以調閱之口卡之方式,訊問記載其年籍資料,有調查筆錄及影印之口卡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頁、第22頁),該口卡上照片為約十餘歲之少年,與現年26歲被告能否分辨?且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傳訊被告,則本件被告甲○○是否確遭人冒名應訊,即顯有疑議。警詢之調查筆錄資料,有查獲施用毒品之人,所捺按之指紋與簽名,可以比對查明。依現有卷證資料,並不能認定被告甲○○為施用毒品之人或是否他人冒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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