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5號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被諭知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惟被告與前妻離異後,獨立撫養三名幼子。近期與中國大陸女子 黃竹秀 談妥婚事,必須在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前,前往中國大陸完婚。為此,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提起公訴,經原審通緝到案後以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在案,尚未確定,顯見犯嫌重大。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一號繫屬,本院正準備擇期審判。茲抗告人請求前往中國完婚,但查踐行結婚儀式,並非須在中國大陸舉行始克有效;從而抗告人之請求,尚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性,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