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自訴人甲○○
丁○○戊○○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業經原審九十三年度交自第八號刑事判決在案。茲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訴人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