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強制工作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