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2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因「闖單行道」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辯稱:於93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並無在台北市○○○路○○巷口出入;且警員於開庭作證時,對於抗告人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的顏色,陳述有誤(警員陳稱為暗色系,然其實為淺藍色);該名警員既然看錯,又無照片之證明,怎能舉發呢?請再次查明,還我清白云云。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且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青雲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與另一同事下午1時到3時之路檢勤務,當時我們站在民族西路75巷口,75巷在今年6月改為單行道,我看到BGH─965號機車從75巷口出來,機車過來與我最近的距離不到1公尺,他開接近我的時候,我有用手勢攔他下來,但有沒有鳴笛,我已經忘記了,那輛機車在我做手勢之後,就向外閃,機車騎士有看到我」、「(問:如何判斷機車騎士有看到你在作攔停的動作?)因為我在攔停的時候,機車騎士有稍微頓了一下,就是稍微減速一下,之後向外閃了一下,機車騎過去之後,也有回頭看了一下,機車騎士戴著全罩式之安全帽機車是暗色系的,我沒有辦法看到騎士之面貌,他一(通)過我的時候,我就發現他不受攔停管制,就馬上記機車的車牌,馬上記在紅單上面,回去之後再去查機車所有人,並核對車牌、顏色等樣」‧‧‧「我回想起來,當時那輛車的車牌左邊有稍微凹了一下」、「我當天是把它(指車號)記在違規通知單封皮上,當時我把該本違規通知單帶在身上,而且當時路檢時,我也有舉發其他違規事件,所以我是有把違規通知單帶在身上」‧‧‧「(本件有無誤判可能性?)不會,因為當時我車牌記得很清楚,且立即把車號記在紅單的封皮上,且我認為整個過程沒有錯誤才會告發,因為我們攔檢也常常有車子不停,但也不是每件都告發,要很明確才告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6頁),並有記載上開違規情節之工作紀錄簿、抄寫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之違規通知單封皮影本及證人黃青雲當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各1件在卷可稽。
㈡按證人 黃清雲 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再參以員警舉發當時與該機車之距離不到1公尺,且將違規機車之車號立即抄寫在違規通知單之封皮上,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上,則其對於機車闖單行道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的反應動作當為熟稔。況證人黃青雲亦證稱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相當明確始告發的,並不是每件被攔但未停之違規車輛均會加以告發等語。足徵證人黃清雲之證言,應可採信。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除有明顯反證外,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職權上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況本件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從而,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㈢至於抗告人辯稱其未於上揭時間,出現於違規地點云云。然
查:抗告人於原審證稱:「我記得93年10月27日下午有去位於民族西路的一家五金行...」(詳見原審卷第13、15頁),是不能排除抗告人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之可能。又抗告人所指伊車係淺藍色而非證人所證述之深色系一節,然每個人對於顏色深淺程度之認定未必一致,可能因當時光線、距離及角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判斷,且觀之抗告人所提之機車照片,亦難明確區分該機車顏色之深淺。是證人黃青雲證述舉發時所看見機車之顏色是深色系,係其個人判斷所致,自不得以此即認所為舉發與事實不符。足見抗告人辯稱未於上揭違規時、地出現,員警看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審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