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某時在高雄縣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並於同年月日十四時許採集尿液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 吳百琮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四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罪,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
㈡次查,經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三時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日十四時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二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成績書(見警卷、偵查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
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⒉再按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年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可參。
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檢
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嗎啡陽性反應,顯示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諸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又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可資佐證,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海洛因之用;又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則其中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見本院卷)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基上,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⒌是以,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如前所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前述,衡情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各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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