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0號),暨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英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英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藥事法)、七月(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中安非他命部分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撤銷安非他命及定執行刑部分,就安非他命改判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檢察官聲請同院就以上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三罪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四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詎甲○○竟於前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八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十二月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之車上及台北縣○○鄉○○○街綽號「 惠君 」之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英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聞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又於前案執行完畢逾五年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起訴書略載為十二月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福林路口,與友人 楊沅佶 (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二樓住處,與楊沅佶、 陳燦雄 (均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扣得合計淨重一公克,經取樣0.一八公克檢驗用罄,餘0.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及與本案無涉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五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第CH二00二C00一九號(檢體編號三五八五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檢體編號D三五九二號,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各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無誤,亦有該局編號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七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嗣再經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五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係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罪,為累犯,應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其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起訴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案,且與本案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英三包(扣案合計淨重一公克,經取樣0.一八公克檢驗用罄,餘0.八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0.一八公克,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得之現金一萬九千七百元,與本案無涉,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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