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本院98年11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392號竊盜等案件判決,於98年12月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