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參伍參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繼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竟另行起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參伍參公克);及非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
四、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並有查獲現場及毒品、施用工具之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參伍參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0378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其後被告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與前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差近五月,且期間被告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月,顯已未施用毒品至少達三月之久,出監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應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常業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又犯本件與前開施用毒品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參伍參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上開毒品係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當場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因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一併敘明。另本案卷內九十四年度刑管字第二六六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所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經本院調取後發現為白色結晶體一包,該白色結晶體一包並經證物袋封裝,然證物袋封條所載之查獲時間、地點及案由,均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已難認為本案扣案之物,且經本院將該白色結晶體一包送驗結果,雖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含塑膠袋實秤毛重為零點八零四公克,反較前次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送驗結果含塑膠袋實秤毛重零點參伍參公克為重,足認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三所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尚非本件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九十四年度安保管字第六一九號),此部分已通知贓物庫處理中,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扣案之器一組為其所有,陳稱:吸食器是我朋友「 阿敏 」的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