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11)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第1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分裝杓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間某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89年7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同年9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3月,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0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24日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某日起至94年11月8日21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絕色汽車旅館303號室房內、同縣市○○路○○○號真情汽車旅館205號室房內、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雲林縣○○鎮○○路○○○號2樓住處等地,連續以分裝杓、吸管舀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海洛因香菸1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分裝杓、吸管各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注射針筒1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943467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3513號)、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94015號)、尿液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0)各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943467號、J03513號)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體編號:A94015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000000000號)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489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海洛因香菸1支;分裝杓、吸管各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4月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間某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第一次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所訴被告就92年5月間某日起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查被告因上開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已於91年9月28日入戒治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且於92年3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迄於93年3月24日始縮刑期滿而經釋放出監,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被告既係在執行強制戒治、有期徒刑中,即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科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93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非佳,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海洛因香菸1支,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詳如附表所示),除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489號、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既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分裝杓、吸管各1支,為被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非專供),亦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既非違禁物,且案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係被告販賣牟利所用(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1.│94年11月9日凌│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2包(合計│││晨2時40分許│大興西路1段116│淨重0.10公克)││││號絕色汽車旅館│、分裝杓、吸管各││││303號室內│1支│││││││││││├──┼───────┼───────┼────────┤│2.│94年3月23日16│雲林縣北港鎮民│海洛因(43包,合│││時許│政路108號2樓│計淨重844.32公克│││││)、注射針筒1支│├──┼───────┼───────┼────────┤│3.│94年4月6日21時│台中縣沙鹿鎮北││││40分許│勢二街144號││├──┼───────┼───────┼────────┤│4.│94年6月29號20│桃園縣桃園市介│海洛因1包(淨重│││時30分許│壽路493號真情│0.94公克)及海洛││││汽車旅館205號│因香煙1支││││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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