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9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159巷前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自該路段內側車道迴轉,致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之乙○○,因剎車閃避甲○○所駕汽車而人車滑倒,受有雙側上肢下肢挫傷、擦傷及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96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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