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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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施耀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據契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雅緹 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25,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期限係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自94年12月11日起,共分60期,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廖雅緹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訴外人廖雅緹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149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餘額明細表各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1,149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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