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陶健愚 (已更名為丁○○,另為判決)前受 許義和 委任代為出售臺北縣○○鄉○○路○○○號十一樓房屋,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經許義和與甲○○(買受名義人 蕭竣澤 )簽定該屋之買賣契約後,經陶健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藉故片面解除該與甲○○簽訂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而生有閒隙。雙方原約定於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之真鍋咖啡店商討後續賠償事宜,惟陶健愚無故未到且聯絡無著,告訴人甲○○與丙○○二人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陶健愚任職之華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設臺○○○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追討因買賣上開房屋所生之損失,惟陶健愚當時未在華亞公司,經華亞公司不知情員工聯絡陶健愚並通知此事,詎陶健愚竟出於教唆他人普通傷害之犯意,教唆被告乙○○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七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華亞公司,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甲○○、丙○○二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頸部及右肩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牙齒斷裂多顆、左眼結膜下出血、枕部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檢附之乙○○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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