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丙○○以被告乙○、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94年4月
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4年4月18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分書理由有違誤之處,茲臚列如下:
⒈證人 王汶晃 雖自稱罹有耳疾,聽力不佳,但不代表證人聽不到案發當時聲請人與被告間的對話。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卷宗9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損害賠償事件,9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顯示,證人王汶晃於作證時明確闡述被告乙○及甲○○辱罵聲請人之情節。
⒊依證人所附之民事聲請狀及所繪關係位置圖及備忘錄影本,足證被告等確有辱罵聲請人之言行。
㈡被告乙○於92年7月15日偵查庭開庭時,檢察官問:「乙
○,你罵人有何感想?」被告乙○曾答以:「當時一時衝動,請法官寬恕。」筆錄或有疏漏而未記載,尚請鈞院調閱當時開庭時之錄音帶,以證明被告所言。
㈢依聲請人所提之和解書,內容載有:「‧‧‧,並由乙○
(乙方)於民國92年4月18日上午11:40分,親自當羅董事長及製造部徐經理面,向丙○○女士(甲方)為其當初之行為誠懇道歉。」內容雖未載明當初之行為為何,但亦足證被告乙○確有不當言行,否則何須向聲請人道歉。
㈣另依9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7號發回續查案中載明:「‧‧
‧被告乙○於92年4月18日,『親自當羅董事長及製造部徐經理面,向丙○○女士為其當初之行為誠懇道歉』,有乙○簽署之和解書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而被告甲○○亦於原檢察官調查時坦承:『在公事上難免有爭議,如果在言語上有不禮貌及誤會,我道歉,但告訴人工作態度如何大家都清楚』等節(見同上卷第46頁反面)。以聲請人係部屬且依被告所陳係因聲請人工作態度引發言語爭執,若爭執時,無聲請人所指侮辱言語,衡情,被告豈有願意道歉之理‧‧‧」誠如發回續查理由中所述,若無聲請人所指辱罵言語,被告豈有願意道歉之理,所以依和解書所載及被告甲○○開庭時所述,亦足以證明其確有辱罵聲請人之情事。
㈤於93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中,法官亦
曾訊問:「被上訴人等賠上訴人7萬元,有何意見?」被上訴人甲○○立即舉手同意小數目他賠得起,當時筆錄未記載此段,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補充記明筆錄,此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對罵人一事已然間接默認。
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辱罵聲請人之行為,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偵查中未曾顯現而為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等人有無涉犯公然侮辱等情,
已詳予訊問證人、被告並調查相關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說明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再議處分書理由中詳予論敘,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在案。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表示證人王汶晃雖自稱罹有耳疾,聽力不
佳,但不代表證人聽不到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的對話云云。然查:證人王汶晃自稱聽力不佳,罹有耳疾,且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對檢察官之訊問及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質內容,均因無法確知內容要求檢察官反覆提示,又焉能於案發當天確實聽清楚被告甲○○有公然辱罵聲請人之情形?縱認證人王汶晃於案發當天有聽清楚被告等公然辱罵聲請人之言詞內容,惟證人王汶晃時因離職事宜正與州鉅公司發生糾紛而涉訟中,其證詞是否中立真實可採而無偏頗之情,已屬有慮;又觀諸證人王汶晃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以便條紙記載之「備忘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記載,其內容雖與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犯嫌相符,然證人王汶晃並非品保課職員,其何以於本案92年3月21日、4月16日二日恰均在場「聽聞」其所記載之事跡,於時間、空間上已屬可議,且依卷內王汶晃所記載「備忘錄」內容觀之,其係就3月21日、4月16日所發生之事跡,係連續記載,顯然該「備忘錄」係事後一次性書寫完成,是其內容並無特別可信性,況該「備忘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因之尚不能以無證據能力之「備忘錄」上載有與聲請人所指訴犯罪事實相符之文字,即認被告二人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涉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王汶晃之證詞而逕認被告等人確有如聲請人所述之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情事。
㈢聲請人與被告乙○雖曾於92年4月18日經由州鉅公司董事
長 羅煥珍 及製造部經理 徐君賜 出面協調而彼此和解並簽訂和解書1份,上載「今經由州鉅企業(股)公司羅董事長出面協調;並由乙○(乙方)於民國92年4月18日上午11:40分,親自當羅董事長及製造部徐經理面,向丙○○女士(甲方)為其當初之行為誠懇道歉。」等語,然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並未就所稱「當初之行為」具體說明,且道歉原因事實繁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乙○確於案發時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方足認定。
㈣聲請人另提出證人王汶晃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628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9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之證述筆錄內容,及證人王汶晃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渠所繪製之位置圖、備忘錄等以茲佐證,並認為被告乙○於92年7月15日偵查庭開庭時所製作之筆錄,及被告甲○○於93年11月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均有所疏漏而請求調閱補充筆錄內容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第
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6日以(91)院 田文廉 字第06701號函亦同此認定。則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及請求調閱補充筆錄之聲請,均未曾於檢察官偵辦時提出並聲請,亦不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非本院所得予調查或審酌之範圍,聲請人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於法自屬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漫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