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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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機車右拉桿、後左側保險桿、空氣濾清器、左曲軸箱蓋、後左側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聲請書誤載為 葉博清 )係小學同學關係。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見其妻 鄭淑娟 騎乘機車出門,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委隨,途中因見甲○○駕駛堆高機行駛於路上,遂懷疑其妻與甲○○有不尋常之關係,因而騎車追趕甲○○,嗣追至桃園縣楊梅鎮秀才窩十二鄰五一之一號前,先以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擋住甲○○去路,欲與甲○○理論,詎甲○○竟對乙○○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秀才窩十二鄰五一之一號前,以所駕駛之堆高機前方牙插,撞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雖未成傷,然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之右拉桿、後左側保險桿、空氣濾清器、左曲軸箱蓋、後左側蓋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乙○○倒地後,旋即起身再次阻擋甲○○駕車離去,甲○○即先以堆高機輕碰乙○○一下,未致乙○○成傷,乙○○仍要求甲○○下車解釋,並隨手撿拾上開堆高機腳踏板上之啤酒,丟向甲○○而未砸中,甲○○隨即下車與乙○○理論,乙○○又隨手拾起路旁之竹枝,揮擊甲○○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甲○○因而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人之犯意,先以腳踹踢乙○○腳部,致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隨即再以腳踹踢乙○○腰部,乙○○因而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
㈢、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遭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攔下後,有以腳踢告訴人,其堆高機牙插有碰到告訴人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將機車倒放在堆高機左前方,人就站在另一邊擋住我去路,我因煞車不及,才碰到該機車之擋泥板,我雖用腳踢告訴人,但是自衛,且告訴人是自己絆倒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與告訴人是小學同學關係,案發當天
我駕駛堆高機去上班,告訴人認為我的午餐是他老婆鄭淑娟送來的,所以騎機車追我,告訴人將所騎乘之機車擋在我前方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告訴人攔住我駕駛之堆高機,不讓我過,我堆高機之牙插有碰到告訴人機車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追我,追到我推高機旁邊叫我停車,但我沒有停車,告訴人就把機車超過我的堆高機,我堆高機之牙插有碰到告訴人機車等語,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跟蹤妻子鄭淑娟,見鄭淑娟送食物給被告,便騎車追趕被告,我在上開時、地,用我所騎乘之機車擋住被告去路,請被告下車解釋,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我,我人車倒地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趕被告,追到被告後,我用機車擋在被告堆高機前,被告駕駛堆高機撞我,我連人帶車倒下,機車因而受損壞等語,且有卷附機車倒地及損壞之照片四張在卷,依該等照片顯示,該機車是左側倒地;左、右二側均有零件受毀損等情;及機車估價單一份在卷,依該估價單顯示該機車所損壞之零件為右拉桿、後左側保險桿、空氣濾清器、左曲軸箱蓋、後左側蓋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其堆高機撞擊告訴人所駕機車,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機車之右拉桿、後左側保險桿、空氣濾清器、左曲軸箱蓋、後左側蓋等均損壞無誤。
②、被告是否故意衝撞告訴人機車及該機車是否被告撞倒一節,
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一再辯稱:上開機車是告訴人自己放倒,我也不是故意衝撞告訴人機車云云,然此部分除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用機車擋住被告去路,被告駕駛堆高機衝撞我,致我人車倒地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用機車擋在被告堆高機前,當時我在車上對被告說「你下來,我有事情要對你談」,接著被告就駕駛堆高機衝過來,我連人帶車倒下,機車擋泥板、空氣濾清器被堆高機牙插插壞,機車把手則是機車倒地摔壞等語外,且如前述,告訴人之機車之右拉桿、後左側保險桿、空氣濾清器、左曲軸箱蓋、後左側蓋,均有損壞之情形,而上開機車損壞情形之照片亦顯示,該車左、右側之保險桿等零件,亦均有破裂或脫落情形,依該保險桿破裂或脫落之程度判斷,已足認係遭外力撞擊所產生,又該機車係0側均有損壞,亦核與告訴人所陳其機車係先遭被告堆高機牙插撞壞一側後,另一側倒地時,又受損害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所陳已可採信。
③、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係告訴人將機車放
倒後,我堆高機之牙插才碰觸該機車云云,然依其所辯稱之情節,該機車應僅有一側受損,不至於如前述機車之左、右二側均有受損,此部分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告訴人騎到我前面,沒將車架起即將機車丟在路上,人就站在另一邊擋住我去路,我因煞車不及,才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然於同日又改稱:告訴人攔我駕駛之堆高機,不讓我過,我開車要繞過機車時,告訴人又過來擋在車前,我又轉向,才碰到告訴人機車云云,被告先稱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機車,然其後所述又顯指要繞過告訴人時,不慎撞及機車,是其前後所陳撞到機車之原因,顯不一致。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當時堆高機時速僅三十公里等語,而依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自後追到我後,自己將機車倒放在堆高機左前方,人就站在另一邊擋住去路等情判斷,告訴人不但需先超過被告所駕堆高機,擋在堆高機前方後,又需先將機車放倒,再下車站在另一邊路旁,而被告既可全程目擊此過程,且此過程所需時間非短,被告若真有意停車,在其時速僅三十公里之情形下,應不致於有煞車不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煞車不及,亦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顯係因遭告訴人騎機車阻擋在前,為能駕車離去,遂基於毀損之犯意,駕堆高機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損壞無誤。
㈡、事實欄二之事實:
①、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先拿堆高機上之啤酒丟我,我下
車後,告訴人又撿起路邊之竹子打我,我只好用腳踢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自行絆倒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當時告訴人用竹桿打我,我才用腳踢告訴人腳部,告訴人倒下後,因為很氣告訴人拿東西打我,我又踢告訴人腰部一腳,我一共踢告訴人二腳等語;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告訴人拿堆高機腳踏板旁邊啤酒瓶砸我,我下車後,告訴人又拿竹竿打我,接著我用腳踢告訴人,告訴人就倒下去等語,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隨手撿起一支竹子打被告,遭被告搶下,我倒地不起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有拿堆高機腳踏板上之啤酒丟被告,我也有拿一跟竹棍打被告,但遭被告擋掉,接著被告用腳踢我等語,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證,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門診治療,與本案發生日期為同一日,時間密接,足認告訴人應係在本次衝突中受傷無誤。且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係受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係遭被告踹踢腳部,因而跌倒在地,倒地後又遭被告腳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前,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告訴人倒地後,二手抱著頭部等語明確,而一般人於未及防備之情況下,遭人踹踢倒地,本有可能頭部、顏面受創,告訴人倒地後既有抱住頭部之情形,顯然其頭部有撞擊地面之情形,是告訴人所受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挫擦傷等傷害,應係遭被告腳踢後,撞擊地面所致。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之挑釁、攻擊,而另行起意,基於傷害犯意,先以腳踹踢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倒地後,再以腳踹踢告訴人腰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無誤。
②、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辯稱:我以腳踢告訴人,告訴人自行絆
倒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自衛才用腳踢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縱係自行絆倒,亦係因遭被告以腳踹踢所致,告訴人之倒地,自因被告之攻擊所致,被告對此當需負責,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次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八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告訴人先拿竹竿打我,後來竹竿被打斷了,告訴人要打第二次時,被我擋掉,接著我用右腳踢告訴人腳部等情,是被告顯係於有效阻擋告訴人攻擊後,再以腳踹踢告訴人,其此次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自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我看到告訴人倒下後,因為很氣告訴人打我,所以又踢告訴人腰部一腳等語,是告訴人此時既已遭被告踢倒在地,顯已無力繼續攻擊被告,被告竟又再踢告訴人,所為顯係基於傷害之意而為。綜上在在顯示,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腳部、腰部,均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傷害之犯行甚明。
③、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
、身體數次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此次係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依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攻擊之情形判斷,其中告訴人所受左腳挫擦傷,應係遭被告腳踢腳部造成;其中所受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挫擦傷,則應是告訴人遭被告腳踢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所致,而除此之外,告訴人並未受有其他傷害,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已難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既已坦承有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行為,何須再隱瞞其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即為認定。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述:我以身體再次阻擋被告去路時,又遭被告以堆高機衝撞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擋住被告堆高機,被告用堆高機輕輕碰我一下,但我沒有受傷等語明確,是被告雖曾以堆高機輕碰告訴人,然此未致告訴人成傷,一併敘明。事實欄二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右拉桿、後左側保險桿、空氣濾清器、左曲軸箱蓋、後左側蓋等物,價值總計約三千九百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價值非高,出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及其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且此次衝突係告訴人先出手挑釁、攻擊而引起,及其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