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94年1月20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89年2月18日至93年3月5日間○○○鄉○○路○○○號1樓「慈義安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負責照顧住於安養院老人之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安養中心人員 徐秀美 用輪椅安置院內老人甲○○,準備餵飯時,丁○○在旁,明知應注意先將甲○○扶正固定後始得開始餵食,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督促徐秀美或自行將甲○○固定於輪椅上,嗣甲○○因劇烈咳嗽自輪椅上跌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疏未將甲○○以約
束帶固定於輪椅上,甲○○因劇烈咳嗽自輪椅上跌落地面之事實,惟否認因此致甲○○受有重傷害之過失,辯稱:係甲○○自己咳嗽從輪椅上跌落,甲○○在安養院本來就不會走路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為「慈義安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丙○○於89年
2月8日將其父甲○○送至丁○○經營之養護中心療養。於民國9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養護中心人員徐秀美用輪椅安置甲○○,準備餵飯時,當時丁○○在旁,因疏未注意督促徐秀美或自行將甲○○以約束帶固定於輪椅上,甲○○因咳嗽後跌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丙○○指訴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為「慈義安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將甲○○安置於輪椅上時,應注意使用約束帶將甲○○固定於輪椅上,預防甲○○自輪椅上跌落之危險,本案於養護中心人員徐秀美將甲○○安置於輪椅上時,被告在旁,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甲○○固定於輪椅上,致甲○○因劇烈咳嗽後自輪椅上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臉部挫傷之傷害,則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甲○○自輪椅上跌落之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於受此傷害前,本尚能獨立起
臥,如今則無法自行行走並缺乏言語之能力,所受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程度云云,查:
①甲○○有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右側肢體運動功能損
傷、站立、行動功能受限,於91年5月10日至92年12月9日在杏林診所復建治療。又甲○○為一陳舊性腦中風病患,距今8、9年之久,於92年12月14日前右側肢體因腦中風癱瘓,肌力為2分。甲○○於92年12月14日因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大腦出血,因呼吸衰竭於92年12月26日行氣切手術,於93年1月20日出院,於93年2月6日回診時,意識清楚,肌力為3分,需專人照顧等情,有杏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94年4月11日醫樸字第0940001124號、94年7月29日醫樸字第0940002351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甲○○於92年12月14日前即為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行動力受限,需專人照顧之病患。
②關於甲○○於案發日入急診迄出院之相關情況,證人即甲
○○之主治醫師 龍威 任證稱:92年12月14日甲○○送到國軍桃園總醫院的急診室病房時,當時主訴是當日下午從安養中心的椅子上跌下來。理學檢查結果意識是警覺的,昏迷指數12分(清醒指數是15分),右側肢體雖有癱瘓,但此為中風10年造成,上唇有新的撕裂傷,右邊的顴骨跟下巴有新的瘀腫,入院後病人有嘔吐的情況,緊急做腦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頂葉有顱內出血,於是轉入加護中心治療。當時意識嗜睡,昏迷指數為13分。在加護中心治療一切平順,於94年12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但於92年12月20日發現病患有呼吸不順,痰多及呼吸衰竭經氣管插管後再次轉入加護中心治療,當時昏迷指數為10分,於92年12月26日因有肺炎產生,病患接受氣切手術於92年12月29日轉回普通病房,93年1月19日出院,出院時的意識警覺的昏迷指數10分,右側仍癱瘓。出院的時候雖未再做電腦斷層,但其意識沒有轉壞,依照一般的情形此時腦部的出血都已經自行吸收,入院時的前述外傷也已經都痊癒等語。至於甲○○之行動能力究否因本次跌倒而受影響一節,證人 龍威任 證稱住院的時候行動能力及語言能力都較差,皆因之前中風造成,出院時的行動能力雖有比入院時較差,因為入院時電腦斷層發現有腦出血,這樣會影響他的行動能力,但是這種腦出血是不是中風,很難判斷,設若病人沒有跌倒的病史,斷層照出來的腦出血就是中風,但因他有跌倒的病史,所以沒有辦法判定他是因為中風出血導致跌倒,或跌倒造成腦出血。而出院時不能說話,是因為他做氣切手術無法說話,92年12月14日當時內出血的位置是在左側的頂葉,通常這個地方出血會影響他的行動,右側肢體會比較遲緩,語言能力並不影響等語。可見甲○○是因氣切而不能言語,而非本次跌倒致不能言語,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另關於肌力是否受損部分,甲○○受傷當天肌力是兩分,後來在2月6日有回診肌力為3分,正常人的肌力是5分,0分就是完全不動,1分是手指頭可以動一動,2分是指手可以水平移動,3分就是手可以稍微可以抬起來,4分是手部可以抬起來,5分是可以抗力量。基本上甲○○是一個中風在床的病人,肌力2分、
3分的意義沒有那麼大。而甲○○激烈咳嗽是否可能導致腦出血,以致跌倒部分,因出血的病人大概都有糖尿病或心臟病,只要曾經有出過血,再發率都很高,任何情況都可能會引發他二度出血,因此不能排除,也不能確定此種可能性。93年2月6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包含的情形應是包含2次中風後的現狀,甲○○原來中風就不適合工作,這次中風當然還是不能工作。他第1次中風的時候其實他的中樞神經就已經受損。不論是梗塞或出血性中風,一段時間經過腦部就會有所萎縮,形成一個空腔看不出來當初造成的原因究為出血或栓塞等情,均據甲○○之主治醫師龍威任鑑定證述明確(見本院
95年1月11日審理筆錄)。③查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害人甲○○於92年12月14日跌倒致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臉部挫傷之傷害等狀況,惟因前有中風之病史,無法判定此次是因中風出血導致跌倒,或跌倒導致中風,92年12月14日當時內出血的位置是在左側頂葉,固會影響行動,致右側肢體會比較遲緩,惟語言能力並不影響,但因病患於10年前有中風,右側肢體早就癱瘓,因之本次跌倒對甲○○之行動並無影響,是被害人甲○○無法自行行走、缺乏言語能力,均無法歸因於此次跌倒所導致,即難認與本件跌倒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公訴人據此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被告為「慈義安養護中心」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害人係自行自輪椅上跌落,被告過失程度尚輕,又被害人之外傷亦非重,原審以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告訴人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已符合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無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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