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念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念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念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罪│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月7日│99年2月9日│99年3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同編號1││機關││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17│同編號1│同編號1││││至221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同編號1││後││││││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7│同編號1│同編號1││審││號││││├────┼────────┼────────┼────────┤││判決日期│100年3月29日│同編號1│同編號1│├──┼────┼────────┼────────┼────────┤│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同編號1││定││││││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7│100年度易字第47│同編號1││││號│號│││├────┼────────┼────────┼────────┤││確定日期│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同編號1│├──┴────┴────────┴────────┴────────┤│附註: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罪名│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月9日│99年5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17│100年度偵字第││││至2219號│6338、814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77、57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7│101年度易緝字第││審││號│49號││├────┼────────┼────────┤││判決日期│100年3月29日│101年7月1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7│101年度易緝字第││││號│49號││├────┼────────┼────────┤││確定日期│100年5月2日│101年8月13日│├──┴────┴────────┴────────┤│附註: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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