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恩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恩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守恩(原名 林鈺融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 黃俊 為有於98年4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亦明知 黃俊為 有於98年4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紅翻天餐廳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守恩及其不詳友人等事實(黃俊為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為掩飾黃俊為之犯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第19法庭,就100年度訴字第710號黃俊為上述案件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明知不實卻仍供前具結後證稱:那時候我們一起花錢跟別人拿,(問:你所謂一起花錢跟別人拿,是一起去拿,還是被告拿了以後交給你?)我們兩個一起去拿,然後一起施用,(問:你說你買兩次,11日買1次,12日買1次,12日這1次大概買了1,500元,大約用了1個星期的量,有何意見?)我們是有見面,那時候我應該不在,那時候應該是我朋友跟被告一起花錢拿的,(問:98年4月11日上午9時12分32秒通聯紀錄,你問被告你那邊有沒有糖果,意思是否是你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是,是問被告那邊還有沒有我們一起拿,(問:同樣通聯被告說那我今天就進市區親自幫你服務,就比較多一點,是否是被告要親自將安非他命拿給你?)就是被告先幫我跟那個人拿,我再給被告錢,因為是一起出錢的,(問:你到底有無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在前案你具結證稱你向被告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吃藥吃到怕別人會傷害我,什麼話都敢說,只想保護自己云云,而就關於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嗣該案經上述各該法院綜合各項證據判處黃俊為有罪確定後,林守恩方坦承上述偽證之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守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並有上開被告作證時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
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述各該判決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
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1年10月19日偵訊時自白上述犯行,惟黃俊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已於被告自白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7日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則被告之自白與前揭規定自有未符,尚無從據以減免其刑,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故為虛偽結證,刻意誤導審判方向,造成審判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及確保裁判正確性之公益傷害甚深,犯罪之情節非輕,然犯後尚知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