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俊宏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上開②與③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①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林俊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97年7月1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8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7日)晚間6時59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鴉片(嗎啡及可待因)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於97年7月1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上開②與③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①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1年6月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毒品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現有正當工作已遠離毒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