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6號異議人 賴億營 相對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魏宏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6月13日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規定甚詳。復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自非在提存所應為之形式審查範圍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相對人及委任律師 博聖 法律事務所 王聖舜 律師臺北中崙郵局第1164號、第1165號存證信函,稱欲清償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債務,異議人因認金額不符,分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067號、第2068號、第2069號存證信函函覆魏宏達、王聖舜律師及所有自稱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先予敘明。又王聖舜律師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1時至異議人處稱欲清償債務,經異議人詢問錢在哪裡?王聖舜律師僅提出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乙紙,並未提出正本,且有其他債權人 王世寧 、 江慶裕 (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李若綾 之代理人)在場,並對王聖舜律師要債,王聖舜將系爭支票影本交付王世寧等人後即離去,是以,相對人並無實際清償行為。另 李若綾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該筆款項,本院於101年6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博聖法律事務所之金錢債權、票款債權、票據債權及有價證券返還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復本件相對人實際積欠異議人之金額,超過相對人違法提存之金額甚鉅,相對人所為之一部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相對人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提存法第22條規定,參酌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債務之關係並未消滅。此外,現該提存款既已遭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在案,即無一部清償提存之效力,詎本院提存所竟違反上開執行命令,於同日准予相對人持遭扣押之系爭支票正本,而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是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顯違本院執行命令,係屬違法之處分。再者,相對人所為之提存,顯欲使僅存唯一合法之債權人即異議人無法續行訴訟,致異議人無法將相對人之不實債權人剔除,相對人之清算人選任程序尚有疑問,清算人就任後亦未實際踐行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業務,相對人所為提存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亦有權利濫用之嫌。綜上,原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通知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並記載「債權人受領遲延(說明如附件)」之意旨,且於該附件中敘明其曾於101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即異議人告知銀行帳戶或洽領債權金額,惟經異議人發函預示拒絕受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清償提存卷宗審查屬實,故本院提存所於101年6月13日所為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實際清償、不得對部分債權人為一部清償、本件清償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等云云,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另異議人主張本院提存所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云云,然提存所應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扣押本件系爭提存款等情,要非屬提存法第24條所定提存所所為之處分,異議人若對此有所爭執,應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循相關規定為之,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亦非有據。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本件清償提存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而准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聲請,洵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