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596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代理人 吳孟芸 關係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周文釗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文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周文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文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文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文釗於民國94年12月17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權利無法行使,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徵徵處新莊分處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年5月15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5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5月17日北院木家諧95年度繼字第269號函等件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被繼承人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積欠稅捐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並審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雖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遺留債務大於遺產,亦無繼承系統表,可能有其他繼承人云云,惟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遺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為國有財產局之職務之一。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能期待一般私人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此外,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及被繼承人最近親屬年籍資料,均為聲請人所提出附卷可考。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前詞認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自不可採。
五、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