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子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明子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陸捌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明子鈞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3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3日至103年12月2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明子鈞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製之施用器具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8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06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明子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7074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醫中心)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板橋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101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18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訴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8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068公克,無法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前開民航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