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東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二聯式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東渕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反覆、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5日晚間7時許止,自任組頭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作為作經營據點,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現場簽注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
由賭客自行選定號碼下注,在數字區內任意圈選2個號碼為「2星」、任選3個號碼為「3星」、任選4個號碼為「4星」,每注均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臺灣彩券開出之當期大樂透或539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36),為對獎依據,簽注2星、3星、4星中獎者,分別可得5,200元、52,000元、750,000元,如未簽中,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廖東渕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0年8月
5日晚間7時許, 謝素葵 前往上址簽賭,與廖東渕對賭財物,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接受簽注使用之二聯式複寫估價單1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東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28至30頁),核與證人謝素葵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簽注單1張、二聯式複寫估價單1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至7、9、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0年8月5日晚間7時為警查獲時止,以上揭扣案物品及上揭地點作為賭博場所,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方式營利,並獲取不法利潤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自承經營該賭博場所總計接受簽注46次、簽注總金額為47,294元,經營期間久暫,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簽注單1張、二聯式複寫估價單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接受賭客簽注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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