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297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代理人 林季儀 關係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理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 馬方福生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馬方福生(女,民國前三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方福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如有被繼承人馬方福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馬方福生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馬方福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再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方福生滯欠聲請人96年至10
0年地價本稅新臺幣122,230元,經查無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即屬不明,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無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期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1年10月15日北稅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1年11月29日北稅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既主張被繼承人積欠稅款未清,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若無人繼承遺產,或對遺產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剩餘財產將歸屬國庫,依首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所在之國有財產局對遺產有剩餘財產之期待利益,故指定關係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雖表示無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無繼承系統表云云,惟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既有可能歸屬國庫所有,即有必要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依法踐行職務,又被繼承人在臺查無親屬乙事,亦如上述,本件既須指定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自不得以無繼承系統表,有可能存在其他繼承人云云,拒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㈢、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