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扣案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9月18日緩起訴未經撤銷履行完畢,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刑罰威嚇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念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總淨重0.1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1768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詳毒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其與扣案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