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仲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仲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詹仲勳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95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1年11月21日待執行;㈡又因恐嚇取財、竊盜、詐欺、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7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15日、3月;其中搶奪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之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
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詹仲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7年9月3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出所(續執行上述徒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之某店家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7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德昌街口緝獲,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仲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鴉片(可待因、嗎啡)類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4651號)各1件存卷可查,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於97年9月
3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出所(續執行上述徒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1年11月21日待執行;㈡又因恐嚇取財、竊盜、詐欺、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
7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15日、3月;其中搶奪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之各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上述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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