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告 余其諺 選任辯護人 呂怡燕 律師被告 卓逸凡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被告 謝鎮遠 被告 林瑞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貳具、鍊條叁條、刀板貳片均沒收。
余其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貳具、鍊條叁條、刀板貳片均沒收。
卓逸凡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鏈鋸貳具、鍊條叁條、刀板貳片均沒收。
謝鎮遠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鏈鋸貳具、鍊條叁條、刀板貳片均沒收。
林瑞岷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鏈鋸貳具、鍊條叁條、刀板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諸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繕行竊時點「自民國103年4月7日17時30分許起至102年4月8日1時止」、應更正為「自103年4月7日17時30分許起至翌日1時止」方是;㈡證據方面增加被告陳語、余其諺、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查被告陳語、余其諺、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行為後,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條文乃自同月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修正之變動係將法定刑之徒刑及罰金一律提高,原修正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俟修正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亟務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之種類概無限制,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認存危險性者俱屬之,僅須行竊當下攜帶兇器便符,不以攜帶之初懷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視扣案鏈鋸之照片,察見扣案鏈鋸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械,既可持之鋸或捆紮林木木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劃歸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森林主產物乃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本案遭竊之扁柏為生立林地之林木,委屬森林主產物,分析被告陳語、余其諺、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攜帶兇器竊盜之行徑,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研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乃一特別規定,循從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只論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贅議論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㈤刑法學理上所稱之法規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而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透過法規之錯綜關係造成同時適用數個法規競合,秉諸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規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單純一罪、排斥其他法規,其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者,若逢普通法之處罰重於特別法之處罰,仍採重法優於輕法之規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分析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之立法宗旨,俱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係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而為單一社會法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水土保持法為規範水土保持之特別規定且屬森林法之特別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設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罰金刑相較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罰金刑著屬重法,自應重法優於輕法即先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㈥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林木盜伐,避免擴大自然生態之破壞,是否該當該款加重條件,端視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及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為搬運贓物,致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含有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頗輕,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僅供代步,要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探究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取之過程無法輕易以手拿取,可徵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提及之車輛主要用處乃為搬運贓物卻非僅供代步;㈦核被告陳語、余其諺、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所為,皆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㈧被告余其諺曾因軍事犯罪案件,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至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忖度被告陳語、余其諺、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之年齡較輕,一時失慮受人利誘方才犯案之惡性稍小,況其等所竊取之扁柏透過警方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顯昭其等犯罪之情節著屬較微,尋思犯罪之具體過程及行為背景,確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倘科以本案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企期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就被告余其諺部分,承之累犯加重刑度、酌減減輕刑度各節,依法先加後減之;㈨爰審酌被告陳語、余其諺、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坦承己過、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良好,復斟被告余其諺業赴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參與志工服務12小時,尚有該機構之志工服務證明書可憑,權以被告陳語未婚之生活境遇及專科肄業之教育水準、被告余其諺已婚之生活境遇及大學肄業之教育水準、被告卓逸凡未婚之生活境遇及高中畢業之教育水準、被告謝鎮遠未婚之生活境遇及大學肄業之教育水準、被告林瑞岷未婚之生活境遇及大學肄業之教育水準、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關於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併科之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須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際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經加工贓物或搬運,自該扣除加工與搬運之費用計算,洵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扁柏與另案扁柏之山價共為154,000元,其中本案扁柏、另案扁柏換算材積各乃0.27立方公尺、0.16立方公尺,計算可得本案扁柏之山價僅為97,200元,則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可查,本院衡思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案情節,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擇定併科罰金之贓額倍數乃以兩倍計之,不過上揭酌減其刑之範圍自當及於罰金刑之數額,是即併科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姑念 被告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從未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尤盼能夠貢獻心力回饋社會減輕錯咎,企求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緩刑期間須付保護管束,更命被告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望勉後效;扣案鏈鋸2具、鍊條3條、刀板3片,既據被告陳語表示乃屬其他共犯所有持作本案犯行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1.於保安林犯之者。
2.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3.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4.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5.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6.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7.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8.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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