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指定辯護人湯偉律師被告卓逸凡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被告 余其諺
謝鎮遠 林瑞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語共同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逸凡共同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其諺共同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鎮遠共同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岷共同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語、余其諺、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等其他3名成年男子均明知坐落在桃園縣復興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以下沿用舊稱)大溪事業區41林班地(地點座標為X:293844,Y:0000000,下稱41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陳語謀議,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鏈條及刀板,並分別由余其諺、卓逸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755-M2號自用小客車至41林班地內,自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由余其諺、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負責在路口把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等其他3名成年男子則利用前開鏈鋸等物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4塊(共計244公斤)得逞,並與陳語一同將上開竊得之扁柏搬運放置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分別駕車離去。嗣於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台七線與高義路口處,為警攔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陳語、余其諺,並扣得上開扁柏4塊;復於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台七線37公里處,為警攔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而綽號「阿正」等其他3名成年男子已逃逸無蹤,嗣經警於41林班地現場扣得鏈鋸、鏈條、刀板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下沿用舊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語、卓逸凡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余其諺、謝鎮遠及林瑞岷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語、卓逸凡、余其諺、謝鎮遠及林瑞岷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卷第85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陳語、卓逸凡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余其諺、謝鎮遠、林瑞岷及檢察官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語、卓逸凡、余其諺、謝鎮遠及林瑞岷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一第14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及其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下稱偵字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二第5頁至第7頁、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下稱原審卷、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巡視員 呂品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森林警察分隊代保管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竊案地點與41林班地空拍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林管處103年4月30日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桃園縣○○鄉○○段○○○○○○○○○○號)、桃園縣復興鄉地籍查詢資料、被害位置示意圖、查獲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資料(見偵字卷一第47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7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語、卓逸凡、余其諺、謝鎮遠及林瑞岷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
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㈡、次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前往竊取扁柏之地點,係在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轄之41林班地內,是本件被告等人竊取扁柏之處係屬森林甚明,且被告等人所竊之扁柏4塊,依上揭說明,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林木盜伐,避免擴大自然生態之破壞,是否該當該款加重條件,端視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及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為搬運贓物,致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含有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頗輕,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僅供代步,要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經查,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4塊,經警秤重後,分別重量約為67公斤、49公斤、65公斤、63公斤,並非徒手可拿取,且非經車輛運送,顯難搬離現場,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主要用處乃為搬運贓物,確非僅供代步使用。
㈢、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之種類概無限制,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認存危險性者俱屬之,僅須行竊當下攜帶兇器便符,不以攜帶之初懷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視扣案之伐木工具照片(見偵字卷一第75頁反面),該扣案鏈鋸、鏈條、刀板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械,既可持之鋸或捆紮林木木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確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㈣、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被告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等其他3名成年男子因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所攜帶使用之鏈鋸2台、刀板2片、鏈條3條,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等人雖亦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且依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又被告等人及綽號「阿正」等其他3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余其諺曾因軍事犯罪案件,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年紀等情況,然此僅為刑法第57條之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又扁柏生長速度緩慢,本案遭竊扁柏總重達244公斤,縱事後已歸還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然實已造成森林生態極大且不可逆之嚴重傷害,侵害情節嚴重;再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並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多伴隨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樹根及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是從森林法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度、並增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就該部分係從嚴立法,且審酌此類森林法案件破壞環境嚴重,惟因查緝耗費龐大人力、物力資源,若不加以嚴逞,恐無法遏制此類不法行徑,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實無法遏止此類不法行為,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5種。因此,依法應加重其刑時,除死刑、無期徒刑外,應就其本刑分別加重之,此觀刑法第69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即可明瞭。又刑之加減,如所犯法條有兩種以上主刑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加減之標準,併予加減,並非於法定各種主刑內任擇一種,或就擬處之刑,予以加重或減輕,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經濟能力如何,犯罪動機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立法院乃於94年間將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針對沒收修正、增訂相關規定,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變動情形,已難認允適;又原審雖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行為背景、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而為量刑,然並未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中彼此分工及擔任之角色,而予以量刑,且就被告余其諺部分,雖論及其於本案中構成累犯,惟就其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猶與其餘未構成累犯之被告所量處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自屬違背法令;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數量非少、價值非微,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惡性非輕,且其等為圖己利犯下本案之罪,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被告陳語坦承於本案之前,亦曾於同年3月28日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行為誠值非議,且其素行不良,先前亦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詐欺取財等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被告余其諺先前也曾因案而受刑之執行,難認被告陳語、余其諺在犯本罪時,客觀上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縱被告陳語、卓逸凡為原住民,惟此情狀均與原住民族之傳統慣習、文化無涉,難執為減刑之正當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語、卓逸凡、余其諺、謝鎮遠及林瑞岷等人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矩正當營生,為圖一己私利,竟由被告陳語謀議竊取,被告卓逸凡、余其諺、謝鎮遠、林瑞岷負責接應及把風之方式共同與綽號「阿正」等其他3名成年男子竊取上開扁柏,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陳語自承為警查獲前亦曾與他人共犯森林法案件,短時間內再次犯案,足徵被告等人欠缺保護國家森林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惟上開遭竊扁柏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47頁),且審酌被告等人年紀尚輕,本件係由被告陳語提議,並邀集被告余其諺、卓逸凡、謝鎮遠及林瑞岷分任開車、把風工作,渠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復酌以被告余其諺犯後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仁友愛心家園參與志工服務12小時,此有該機構之志工服務證明書影本1紙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並衡以被告陳語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12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被告余其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21頁)、被告卓逸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30頁)、被告謝鎮遠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林瑞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40頁)、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生之損害程度、遭竊之扁柏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萬7,200元,且已歸還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就被告卓逸凡、謝鎮遠、林瑞岷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經查,本件被告等人竊取之扁柏4塊,山價合計9萬7,200元,此有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出具之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16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金金額,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4年5月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適用修正前森林法之規定,故關於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是否沒收,仍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經查,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係被告余其諺駕駛並用以載運扁柏之車輛,屬供被告等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而該車為被告余其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余其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4頁反面),惟查被告余其諺除犯本案外,現尚查無犯其他森林法案件,此有被告余其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難遽認上開車輛係專供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而衡諸車輛非價值輕微之物,認若就被告余其諺所有之上開車輛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於竊案現場所扣得之鏈鋸2具、鏈條3條、刀板2片,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一情,業據被告陳語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等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等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語雖承諾其餘被告待日後變賣竊得之扁柏後將給予一定之報酬,惟被告等人既經查獲,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扁柏4塊,業已發還與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偵字卷一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
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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