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起真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起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起真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各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中央路往「中央大學」方向行駛。迨是日中午12時20分許途經該路204號前,因路旁停滿腳踏車迫使行人祇得循車道行走之路段時,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行人之危險,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猶貿然驅車前行,遂自後撞擊適沿同車道同向行走於右前方之行人 施文珮 。施文珮頓時右側身倒地且呈頭朝路外、左腳伸向路中之姿,致其左腳瞬遭張起真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輾壓,因而受有左踝內踝及後踝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文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施文珮於審判外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張起真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自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卷附其餘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張起真坦承於前揭時駕駛8A-9883號自小客車途經上開路段時,告訴人施文珮在其車之右側旁跌倒且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文珮,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賴彥勳 、 尹仁浦 ,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兼車損照片4幀可按,再告訴人係受有左踝內踝及後踝腓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則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病歷各1份足證,是諸此事實自堪認俱存,合先敘明。至被告雖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是跟我逆向沿車道走來,到我車邊時因自己跌倒而受傷,我的車沒有撞到她,車輪也沒有壓到她的腳等語。但查:
(一)當時告訴人係沿中央路往「中央大學」方向行走,後跌倒時係右側身倒地且呈頭朝路外、左腳伸向路中之姿,致其左腳瞬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輾壓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其所述事發前之行向及致傷原因,復與證人賴彥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施文珮走路朝中央大學後門方向走,路邊有停腳踏車,她走比較靠車道,被告的車朝後門方向開過來,二個人同方向,朝施文珮的左後方開過來。我是聽到施文珮叫聲才過去,我當下沒有過去,「(你聽到叫聲過去是什麼樣的情形?)我看到施文珮的腳被壓在輪子下面」,她的腳在右前輪後側的下方,可能輪子已經輾過她的腳了,…「(她是在傷在哪一隻腳?)左腳」,她說她站不起來,我有特別看,…「(你可以確定二個人是同向都是朝中央大學後門方向過去?)是」等語胥相一致(見本院卷第10
9頁反面、第110頁、第111頁),佐此已見彼二人之此部分所述頗具可信性。次查,告訴人「的足踝骨折,屬內後踝骨折合併腓骨高位外側骨折,據Lauge-Hansen的分類法,此類骨折應該是受傷時足部呈現外展(Pronation)的位置,經過外展(externalrotation)的力量拉扯所造成」,再所謂「足部呈現外展(Pronation)的位置」,係指右足部(即腳掌,以下同)朝右、左足朝左「外翻」之意,至函指「外展(externalrotation)的力量拉扯」,另稱「外旋骨折」,發生在小腿不動足部強力外旋,或足部不動小腿強力內轉時,亦即係小腿遭受自腿肚沿小腿外緣「旋轉」之力量拉扯,此各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4年11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骨折圖說各1份、辯護人提呈之踝部骨折互動百科網路列印資料1張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反面、第146頁、第14
7頁,另參本院卷附之相關圖說),核此骨折之成因恰與告訴人同向行走在被告前方並右側身倒地且呈頭朝路外、左腳伸向路中之姿時,勢必背對被告並伸向路中之左腳係足部內緣貼地,足尖朝前、踝對後,復係右臀著地而墊高左臀,其伸出之左腳內側與地面尤必留有間隙,是以左小腿遭由後駛來車輛之車輪輾壓時,因足部貼地未能動彈,至小腿則緣於車輪前行轉動之牽引,係遭受自腿肚沿小腿外緣「旋轉」之力量拉扯而強力內轉,更於輾壓及左小腿外側之際,因車體之重量向下擠壓使本與地面留有間隙之小腿內側瞬間觸地致左足「外翻」之情完全吻合,稽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賴彥勳如上之一致證詞為真,堪信無疑。
雖證人尹仁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告訴人係與被告之自小客車逆向行走,跌倒地時係臀部跌坐在內屈之左小腳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另見本院卷第125至12
7頁之跌姿示範照片),若然,則告訴人之左足應係「內翻」而非「外翻」,腳、足並僅係遭受由上而下,絕非「外展」或「內轉」力量之拉扯,是此咸與前述告訴人傷情應有之成因相屬扞挌二歧,迥不相侔,因之,其此部分所述顯有虛飾之虞,自非可採。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正在往店裡的方向走,走到一個早餐店前面突然被一輛從後面來的車把我撞倒,之後我就斜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參酌證人尹仁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那天車滿多的,接近中午,我聽到前面有女孩子尖叫聲,我往前一看,有女孩子跌倒,趴在路上,我就去扶他,被告也有下車去扶他,問那女孩子是否需要幫忙,被告也有下來,那女孩子跟被告講說「撞屁阿」,…(被告)有問他「還好吧,要不要叫救護車」,那個被撞的女孩子先說「撞屁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當下立即指責被告「撞屁阿」即何以駕車碰撞其身之情,再此類如學理所稱之「驚駭陳述」,不論係惶惴或怒斥、指摘俾渲洩情緒,率係針對當下身處親歷之實境,出於本能所為之直覺反應,勢必如實本於猝臨之週遭際遇而發,誇渲、虛飾之成份極低,復當時除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之身旁外,事前及事後皆無他車經過告訴人,此並據證人尹仁浦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及反面),是告訴人尤無張冠李戴,錯指誤認之可能,佐此足徵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以致倒地乙節,要屬信實,殊值採信。
據上堪認告訴人所指各情為真,值信不移,被告托言否認且執前語置辯,委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雖天候陰,然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足證,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行人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行走之車前狀況,猶貿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固有明定,另雖事發路段之建物係設有騎樓,惟路幅甚窄並多經店家擺攤置物,未能暢行無阻,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又當時該路段之路旁且停滿腳踏車,為數甚多之行人悉行走在車道上,此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承明外,並有現場照片為憑(以上分見偵卷第8頁、第24頁、第33頁、第36頁),因之,不論屬人行道之騎樓或車道外之路面既皆有若此重重路障橫梗,則告訴人隨眾涉險沿車道行走,顯為迫於當時客觀之實境所不得不然,縱欲遵規行事誠屬期待不能,殊未能執此苛咎課責,復以其並係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是對此身後突生之路況,在事前尤難預料、防範,從而自未能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告訴人確係因此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起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為證(見偵卷第17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態度尤未能以「佳」稱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