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 傅恩松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訴之聲明如下:(一)聲請確認被告關於坐落屏東縣○○鎮○○段○○○○○○○○○○○○號複丈處分無效。(二)聲請確認被告實施變更東港鎮都市計劃原部份「文小一」學校用地,部份「公道二」公園道路用地為住宅區之市地重劃公告處分,法律效力自始不存在。(三)聲請確認被告核准上開系○○○鎮○○段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法律效力自始不存在。(四)訴訟費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頁)。則揆諸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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