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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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蔚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蔚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蔚芳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前次犯行於民國101年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9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於市區道路開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林蔚芳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雲林縣○○鎮○○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詎猶不思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賞花音樂會館」內,飲用啤酒6罐,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凌晨5時餘許,自上開地點音樂會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蔚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其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而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鍾明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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