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之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5年2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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