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黃銓沄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火車站)前,因有停車位置、車種不依規定(在自用小客車臨停上客區)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以車主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系爭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南分中心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遂於105年3月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略以:系爭違規地點非停車格,並非道路之路邊,地面亦未劃設紅、黃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火車站)前,在自用小客車臨停上客區停車(停車位置、車種不依規定),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為自用小客車臨停上客區,該區左方則為計程車排班區,主管機關於兩區間除設置有候車及下客區設施外,並分別豎立「自用小客車臨停上客區」及「計程車排班區」標誌牌2面。該標誌牌面漆繪設之白色告示文字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內容,詎原告未依標誌指示於計程車排班區等候,逕自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自用小客車臨停上客區,並於警員製單舉發時,經其他計程車駕駛人呼叫後,始由新營車站旅客出入口趨前,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月11日、5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文車號誤植為TBR-7「2」2)。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系爭地點係經主管機關區分為2區域,俾利搭乘計程車及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得分流上下客,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又上開標誌係道路主管機關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相關標誌之設置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系爭路段時,均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限制,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原告為已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首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1月11日、5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規停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經查,舉發單位採證照片2幀(本院卷第23頁)系爭違規地點為自用小客車臨停上客區,該區左方則為計程車排班區,主管機關於兩區間除設置有候車及下客區設施外,並分別豎立「自用小客車臨停上客區」及「計程車排班區」標誌牌2面。該標誌牌面漆繪設之白色告示文字實線清晰可見,並無斑駁或不明確之情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內容,詎原告未依標誌指示於計程車排班區等候,逕自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自用小客車臨停上客區,「該車門雖開啟,惟駕駛人並未在車上」,並於警員製單舉發時,「經其他計程車駕駛人呼叫後,始由新營車站旅客出入口趨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年1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105年5月18日南市警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車號誤植為TBR-7「2」2)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系爭地點係經主管機關區分為2區域,俾利搭乘計程車及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得分流上下客,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又上開標誌係道路主管機關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相關標誌之設置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系爭路段時,均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限制,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原告為已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首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之情,至為明確。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火車站)前,確有在自用小客車臨停上客區停車(停車位置、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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