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楊禹堃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85號案件中之處分,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4年4月2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肅竊組 羅永享 小隊長,未出示法院或檢察官扣押公文,當天也無開立扣押物品收據,車子沒貼封條,即將聲請人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沒收扣押。期間聲請人多次打電話詢問,直到104年5月27日,經羅永享小隊長許可,可自行將車開回。但於5月29日,聲請人南下屏東取車,羅永享並未依照講好的條件履行承諾,要聲請人將車輛繼續留在警察局,他要重新調查。事後羅永享把責任推給檢察官,他認為檢察官沒有要放車。後來聲請人再傳LINE與之詢問狀況,羅永享不予回覆。故聲請人楊禹堃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04年度他字第885號案件之處分,因而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羅永享等人,於104年
4月29日,至台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命本件聲請人楊禹堃交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2478-R3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經其同意扣押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85號案件相關卷宗屬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之附件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20頁、第13頁),聲請人所述固堪認定。
㈡然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核發扣押上開小
客車之命令,而僅核發鑑定許可書,亦未指示警方扣押,有該署屏檢玉良104偵5535字第09039號函及鑑定許可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17頁)。是檢察官既未為扣押該車之處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得撤銷之處分存在,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準抗告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㈢又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之調查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2頁),員警似已將上開小客車發還被害人即原車主。然查此扣押物之發還乙事,亦非由檢察官命令而為之,有上開檢察署回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檢察官既未為本件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亦乏憑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盈如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