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 方仁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被告弘元慶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0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業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以公司之股東會如選任清算人時,自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決議解散,並於同日經由股東會選任李應亨擔任清算人,經經濟部以100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32918420號登記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供卷可查。是本件被告自應以李應亨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李應亨、李應靖、 李應昌李應忠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請求: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9日所製作,定於105年4月2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0被告以次普通債權分配之新臺幣(下同)701,41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嗣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應亨,並更正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所製作,定於105年4月2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0被告以次普通債權分配之701,41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與上開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518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支付命令明白記載該筆債權為貨款債權,依法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二年短期時效。然被告自94年3月10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未曾向原告提出請求,迄至105年3月4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中均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發生,是該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二)並聲明: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9
日所製作,定於105年4月2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0被告以次普通債權分配之701,41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期日為105年4月27日,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4月26日已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17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宗、105年度補字第278號卷宗可稽,是原告之本件起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⒈被告於解散前之營業項目登記為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
、日常用品批發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磁磚貼面石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電器零售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衛浴設備批發業、水器材零售業、水器材料批發業,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考,可知被告於解散前,係從事上開商品販售之商人。
⒉又被告係於105年3月4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以本院93
年度促字第518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其執行名義,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809號給付貨款執行卷宗可稽。觀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於94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業經確定,而被告並未提出債權憑證或執行無效果之證明文件,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間確定後迄被告聲請本件執行事件前,被告未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外,被告亦未就其曾向原告另為請求之情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10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未曾向原告提出請求,迄至105年3月4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中均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發生等語,應為可採。
⒊又系爭支付命令載明原告應向被告給付貨款453,810元,
而原告自陳原本從事水電工作,因向被告購買水電材料所生之貨款,核與被告於解散前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可資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依前揭定及說明,被告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9日所製作,定於105年4月2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0被告以次普通債權分配之701,41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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