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其扣案之電腦螢幕1台及電腦主機(含鍵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秀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重大,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3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確定,並於101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246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STOP超商」之店員,受 苗立中 (另案偵辦中)所僱用,該案扣得之電腦螢幕1台及電腦主機(含鍵盤)1台,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老闆苗立中所有擺設等語(偵卷第11頁),復卷內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扣案物乃為被告所有,是上開扣案之物品要難認定應屬被告所有,則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