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安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犯罪前案紀錄補充記載為:王宏安前有多項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多次犯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4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經減刑)。經入監執行,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8年2月21日縮刑期滿,翌日即22日出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告前有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其所收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可能淪為詐欺犯罪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然被告前開收受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