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隆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隆銓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隆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智簡上字第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0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12月31日確定;又於98年3月間至7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著作權法等2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所宣告之緩刑,已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且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智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罪,雖已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94年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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