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新發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李新發與 余明遠 係多年好友,因合夥投資事宜而生糾紛,李新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11日11時32分許起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9住處,接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寫「‧‧‧‧如果要截肢,我會抓你的頭在馬路上戳臉再斷肢‧‧‧」、「一再詐騙挖坑陷人悽慘落難,有人會先埋掉你‧‧‧抓禽時刻已至,難見明陽」、「你要祈禱不要在樓下或夜店被逮」、「‧‧‧不管多少今天匯,否則讓你死得很難看,積怨太深了!砍頭鰻」、「‧‧‧如須截肢你定會陪廢,這段期間太惡劣!」、「‧‧‧像隻沒事豬嫌晃,抓到先跺腳再剝松阪再里肌‧‧‧」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再傳送至余明遠之行動電話,致使余明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新發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明遠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8幀。
(四)行動電話基本資料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核被告李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於100年5月11日11時32分許起以簡訊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上密切接近,侵害法益復相同,應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扣案,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與他人聯繫之工具,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